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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无罪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7日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汪某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某,农民,系汪某某之妻。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某,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某,农民。

    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因其子女在外地工作,身边缺少亲人照顾。1999年初,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约定,由被害人汪某某夫妇对二被告人的生活给予一定的照料,二被告人同意被害人将种植在自家水田的柑桔树移栽到被告人的自留山上。同年5月,被害人汪某某请人开垦荒地后移栽柑桔树73株。2000年底,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汪某某夫妇多次通过村委会向被害人提出欲收回自留山的经营权。2003年2月10日,双方在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再次调解,又因柑桔树的经济价值的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2月18日,二被告人在未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在柑桔树间套种白杨树苗80株。同年的2月24日上午,被害人汪某某夫妇发现后即将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套种的白杨树苗拔掉41株,当天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闻讯后,一气之下用镰刀、锄头将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已在挂果的柑桔树毁坏了68株。案发后,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直接损失2040元,间接损失11543元,合计损失为13583元。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山林经营权转包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附条件地将其山林使用权部分转让给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使用,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在使用过程中,违背所附条件而由此引发纠纷,虽经基层组织多次组织调解,但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在此前提下,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被害人种植的柑桔树间套种白杨树苗,引起了矛盾的激化,被害人采取拔白杨树苗的方式不仅不利与解决纠纷,反而激起了二被告人更大的愤慨,二被告人持镰刀、锄头将被害人种植的柑桔树砍毁了68株,经鉴定其直接损失2040元。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不相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40元理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据实认定92元,误工费据实认定2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缺发关联性而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柑桔树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即间接损失11543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2040元,交通费92元,误工费210元,合计人民币2342元。由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2107.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二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被告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要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轻,所判赔偿数额极低,要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双方对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应属典型的民事纠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承诺给二被告生活给予照顾方面,引起二被告不满双方发生矛盾,且在本案中首先违约,先毁损被告方种值的杨树引起矛盾激化,导致该案发生,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犯罪论处。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意见因其依法不属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中,采信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按照鉴定的全部数额予以赔偿的要求与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3)夷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2040元,交通费92元,误工费210元,合计人民币2342元。由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2107.8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2)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3)夷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汪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无罪。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所谓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直接故意。分析二被告汪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表面上均符合上述几个方面的条件。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犯罪?我们先来看看被告人主观意图。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二被告人之间为山林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要求收回山林使用权,并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而双方为柑桔树的补偿问题未能成达协议。二被告便在柑桔树间套种白杨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白杨树拔除,被告人便将对方柑桔毁坏。可见,二被告人虽然采取了一些不十分恰当的方式,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错。故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

    再来看看被告人行为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毁坏柑桔树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其情节显著轻微。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二被告虽然实施了一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二被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尚未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不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山林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也就是说,双方之间是因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双方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故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毁坏柑桔树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就刑事部分进行改判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二审终审,文书现已生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陈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