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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受贿案-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吴某受贿案-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吴某,男,1954年10月11曰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董事长、总裁)。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至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某市万丰服装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所送的美金1万元,收受某省今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收受原某省兴合集团实业公司总经理孙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收受某省茶叶公司总经理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收受某省农资集团有限公
司总经理周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某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分别为他们谋取利益。
   据此,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收受贿赂数额和次数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只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1)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社副主任、主任由联合社权力机构选举产生,并非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吴某并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而只能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吴某收受孙某、李某、周某的贿赂与他们的职务升迁没有必然联系,收受他们的钱财系上下级之间感情上的礼尚往来,吴某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故指控吴某收受上述三人贿赂而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3)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1995年至案发前收受赵某、孙某、李某、周某等人贿赂计人民币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为证实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省社章程、文件、某省财政厅关于对供销社若干税收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某省财政厅关于县以上供销社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省社、省税务局关于县以上供销社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证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市万丰服装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所送的美金1万元(价值人民币84384元)。在收受财物前,被告人吴某为赵某解决资金周转上的
困难及因出口服装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帮助。
   1997年底、1998年上半年和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某省今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4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吴某为钱某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和进行项目合作。
   年、1997年、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某省兴合集团实业公司总经理孙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吴某为孙某的职务升迁提供帮助。
   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省茶叶公司总经理李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为李某的职务升迁提供帮助。
   1998年、1999年和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某省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感谢其工作上的支持和职务升迁中的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贿赂12次,计人民币23.5万元和美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319384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书证
   某省委、省政府干部任免通知、省社营业执照和章程、省社领导职务分工、议事工作规则、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吴某为其解决资金困难和因出口服装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于1995年春节前送给吴美金1万元。该证言得到证人郑某证言以及转账支票、收据、借款报告、关于预付款协议、代理出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信用证通知书
等书证佐证。
   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底、1998年上半年和1999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4万兀和8万兀,吴某为其公司提供资金帮助和进行项目合作。该证言得到证人王某证言和相关协议、资金往来情况、资金往来凭证、合同等书证佐
证。
   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先后4次共送给被告人吴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吴某为其职务升迁提供帮助。该证言得到省社党组会议纪要、孙某的任职和收入情况等书证佐证。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在其职务升迁中的关照而于1997年春节前送给吴人民币2万元。该证言得到省社党组会议纪要、李某的任职和收入情况等书证佐证。
   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在其职务升迁上的帮助和工作上的支持而于1998年、1999年、2000年春节前共送给吴人民币3万元。此证言得到省社党组会议纪要、周某的任职和收人情况等书证佐证。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经查,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管理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被告人吴某担任该社党组书记系中共某省委决定,其担任该社主任历经省委提名、大会选举、省委通知、省政府公布等一系列程序,其担任该社副主任也历经类似程序,故其任职情况符合委派情形,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虽能证明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吴某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没有为孙某、李某和周某谋取利益,故起诉书指控的相应的受贿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述三人职务升迁均是被告人吴某主持召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三人行贿原因均是为了吴某在其职务升迁中予以帮忙,吴某在收受贿赂时亦有愿意帮助的心态,故应认定被告人吴某为上述三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相应受贿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有坦白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赵某、孙某、周某贿赂1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所提的吴某主动交代收受李某2万元贿赂亦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证,侦查机关在吴供述前已录取李某的证言,并掌握该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六、法理解说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吴某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和次数并没有分歧,只是在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三方面的分歧。
   一是关于吴某的主体身份。吴某作为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党组书记、主任、副主任,其主体身份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将影响到对其受贿行为的定罪与量刑。如果吴某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其受贿行为构成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如果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控辩双方之所以对该问题存在分歧,是因为被告人吴某所在的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社副主任、主任由联合社权力机构选举产生,并非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委派产生的,但是如果就此得出吴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而只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结论则是不正确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的问题时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到本案,要综合多方面的证据来认定,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有证据证明:某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管理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被告人吴某担任该社党组书记系中共某省委决定,其担任该社主任历经省委提名、大会选举、省委通知、省政府公布等一系列程序,其担任该社副主任也历经类似程序。因此被告人吴某的任职情况符合委派情形,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公务的人
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
   二是关于吴某是否为孙某、李某和周某谋取了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在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则行为人还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合法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没有为孙某、李某和周某谋取利益,故起诉书指控的相应的受贿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人职务升迁均是被告人吴某主持召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上述三人行贿原因均是为了吴某在其职务升迁中予以帮忙,吴某在收受贿赂时亦有愿意帮助的心态。因此,即使根据选拔任用干部的有关规定,孙某、李某和周某三人已经具备了职务升迁的条件,被告人吴某在此过程中收受三人的财物也构成受贿罪。
   三是关于吴某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受贿共计人民币31.9万兀,其中属于坦白的有15万余元,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