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刑事部分无罪民事部分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日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

    2007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玩牌时,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黄某来到被告人李某身后,抓住李某的头发往后一拉,致使李某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起来后与被害人黄某扭打在一起,并用拳头朝黄某头部打了几拳,致使黄某出鼻血和右眼青肿,后经旁人劝开。9月17日下午,黄某头痛。9月18日上午摔倒在某店门口。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系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其伤情为轻伤甲级。案发后,黄某住院治疗23天,评定为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43000余元。对于2007年9月18日被害人黄某轻伤甲级的损害结果与2007年9月15日的斗殴是否有因果关系,经过四次鉴定,有三种意见,有的鉴定意见认为有因果关系,有的鉴定意见认为没有因果关系,有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有因果关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黄某被被告人李某在9月15日打伤头部后,一直有头痛,并于9月18日昏倒在地。被害人黄某在此之前身体较好,可认定9月18日轻伤甲级的损伤后果与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殴打有因果关系,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黄某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是否为被告人李某所致,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并驳回被害人黄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的诉讼要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黄某2007年9月15日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9月18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轻伤甲级。对于9月18日轻伤甲级的伤害结果与9月15日的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多次鉴定,不能得出一致意见。9月15日至9月18日,被害人黄某是否有自伤,其他伤害的情况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9月18日黄某轻伤甲级的损害结果与9月15日李某的殴打有因果关系,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结论是唯一的证明标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但其对被害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不能举证证明黄某有自伤、他伤的行为,被害人黄某所举证据优于李某所举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李某应对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黄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本案意见的分歧,在于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不同的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否定偶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是指对证据质的要求,它要求每一个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都要反映案件的真实真相;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为标准。证据的确实与充分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充分以确实为基础,如果只要求有足够的证据而不要求每个证据均确实,也不能在实质上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确实的证据也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具体要求为:1、每一个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2、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的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后果性质、主体的举证能力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有显著区别,因而实行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以往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也是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证能力较弱,对于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往往很难达到,以致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维护。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的出台,使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说”向“法律真实说”转变,确定了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求具有高度可能性,很明显,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严,要求更高。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降低证明标准,更可能造成冤案;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提高证据标准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刑事处理的问题上,应当严格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涉及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处理问题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本案中,被害人黄某9月15日被李某殴打,9月17日有头痛,9月18日昏倒在地,伤情被评定为轻伤甲级。9月18日黄某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与9月15日的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四份鉴定,有二份鉴定意见认为有因果关系,有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没有因果关系,有一份鉴定意见认为不能排除有因果关系,即现有鉴定意见不能得出一致的意见;至于9月15日至9月18期间被害人黄某是否还有其他伤害行为,无法证实,也无法排除。即黄某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与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李某无罪。但在民事赔偿部份,被告人李某9月15日殴打被害人黄某的头部,被害人黄某9月18日因头昏摔倒在地,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中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被害人黄某提供了被李某打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在9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是否还有其它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害人黄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害人损害结果与李某的损害行为有较大可能性,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黄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同一案中,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无罪,民事部分则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否是自相矛盾。笔者认为不矛盾。轰动一时的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典型。作为刑事案件,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故意谋杀罪成立,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作为民事案件,法院却依照同样的证据判定辛普森杀害了其妻,辛普森要赔偿其妻家属数百万美元的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判决结果的第三种情况亦表述为“宣告无罪但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可见,对于不同的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进而根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即符合法律,也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无罪,民事部分需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向阳 柳明根 殷大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