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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如何计算剥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8日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一、案情

被告人周书建,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3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服刑期间三次被裁定减刑3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去1年,于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书建于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间,采取乘隙、撬门、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20元及手机、摩托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12.40元。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书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书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书建在原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遂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周书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周书建原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二年七个月零二十八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

二、分歧

前罪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新罪,在新罪执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究竟如何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书建在新罪执行期间,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周书建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后罪判决后,附加于后罪,成为后罪的附加刑。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因此该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后罪(新罪)的主刑,虽然周书建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其在新罪执行期间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虽系通过后罪判决所体现,但它归根到底还是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而作为该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而在前罪执行期间被告人已被当然剥夺了政治权利,被告人周书建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后罪判决后其效力不应当及于后罪主刑,其在新罪执行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待新罪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周书建在新罪执行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没有异议。但认为既然被告人在新罪执行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就没有任何必要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完全可以在新罪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长于新罪的刑期时,则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剩余部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一)被告人周书建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64条第2款、第66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比较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对数罪并罚及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相关条文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上述司法解释继续有效。

本案中,被告人周书建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去剥夺政治权利1年,于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其释放后剩余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4年应从2002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期限。而被告人周书建于2002年8月即开始实施盗窃犯罪,至2003年5月连续作案6起,已经构成犯罪。此时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还未执行完毕,对这一部分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如何判决,又如何执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在新罪(盗窃罪)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强奸罪、抢劫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前述第三种意见虽然比较合理而且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但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一致,故应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被告人周书建在新罪(盗窃罪)执行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

新罪执行期间罪犯是否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应当享有政治权利?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提及,该司法解释只是提供了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而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却不强。而上述问题却又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罪犯)人权及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刑法第58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周书建所犯新罪虽系盗窃罪,但综观本案事实,其犯罪情节显属一般,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事实上就该盗窃罪,判决时也未对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假设被告人周书建未犯前罪,或虽犯前罪但前罪所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完毕,那么其在新罪(盗窃罪)执行期间当然享有政治权利,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应准许其行使选举权。这一点并无异议。而现在被告人周书建所犯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有执行完毕,现其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后罪判决后,附加于后罪,已成为后罪事实上的附加刑。如果照搬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在主刑执行期间,也应同时剥夺政治权利。则推出上述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后罪的主刑,即被告人周书建虽然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在新罪执行期间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即前述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至少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片面理解。被告人周书建在新罪执行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理由如下: 1、新罪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
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虽然是通过后罪判决所体现,但它归根到底还是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而作为该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而在前罪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已依据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然剥夺了被告人(罪犯)的政治权利,在后罪执行期间再依照该条款剥夺其政治权利,是对一个法律条文的重复适用,这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无形中将被相对延长,也就是说实行数罪并罚后,无形中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是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被告人所犯新罪的被判决而中断,随着新罪执行完毕而恢复。

2、新罪执行期间剥夺被告人政治权利,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是,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与所犯新罪可以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相区别,在所犯新罪已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下,毫无疑问在新罪执行期间罪犯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不管新罪有没有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罪执行期间罪犯一律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所犯新罪是否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显得毫无意义,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3、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

在被告人犯数罪(不包括其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中有一罪或几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虽然审判实践中均是根据刑法第70、71条的规定,采用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和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对所犯各罪分别判处,再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并将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主刑之后一并判处。根据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理论,则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因实行数罪并罚无形中被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无形中被相对延长。有人由此而得出结论认为,实行数罪并罚后,无形中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至少是不全面的。因为从整体量刑上来衡量,上述情况下“罪”和“刑”还是基本相适应的,因为虽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因数罪并罚被相对延长,但主刑的刑期却因数罪并罚被相对缩短。当然上述问题的确存在,而其产生的原因是我国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理论中,对主刑如何并罚规定得比较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而对附加刑如何并罚规定得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所致。但就本案而言,上述数罪并罚理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被告人周书建前罪主刑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61条(现行刑法第65条第1款)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且判决时,已认定其系累犯,故再用数罪并罚理论中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理论,来推定被告人周书建在新罪执行期间被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也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应及于后罪(新罪),即在后罪执行期间罪犯应当享有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