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自首定性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日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摘要:对于纪律处分期间(“两规” 和“两指”)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纪律处分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它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和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对于降低司法资源成本和教育改造罪犯也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纪律处分,自首,定性

日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实施,对于廉正党风和减少党员干部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党员干部以及行政人员在纪律处分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自首,尚未有统一的标准,在法学理论和实践部门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在相同的情况下,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采取的标准不同,导致量刑结果有很大的差异,造成了当事人不服而抗拒改造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于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自首定性,亟待规范和统一标准。
一、纪律处分与自首的性质特征分析
(一)纪律处分的性质特征。这里所指的纪律处分,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两规” 和“两指”,即纪检监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现问题后,责令涉嫌违法违纪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违纪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项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就是“两归”。《行政监察法》第20第3项规定:“监察机关有在
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涉嫌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这就是“两指”。可见“两指”和“两规”都是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嫌违法违纪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两者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二)自首的性质特征。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实情况。为了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从立法意图上看,自首的设立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自首有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自首制度的确定实际效果起到了降低司法成本作用。